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27,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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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之簡易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之簡易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號(重測前為林厝段33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乙○○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建造簡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並均出租於被告丙○○占有使用,被告等二人皆屬無權占有,依法被告丙○○即有遷出之義務,被告乙○○亦有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又上開土地原為共有,嗣因共有人陳蕭惠之應有部分3分2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後,而為原告單獨所有。

故並無被告等所稱房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與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問題。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稱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係被告乙○○所有,均出租於被告丙○○使用,惟原告向法院拍定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其上房屋,且原告於買受該土地時,已可知上開房屋已存在土地上多年,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應推斷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默許被告等之房屋繼續使用土地,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號(重測前為林厝段33號)土地為其所有,惟被告乙○○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建造簡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並均出租於被告丙○○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向本院拍定取得之重測前彰化縣員林鎮○○段33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新林厝段42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係共有人陳蕭惠所有,其出賣人即債務人乃陳蕭惠,並非被告乙○○,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

足見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前,被告乙○○僅為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土地及房屋即非同屬被告乙○○一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示,應推斷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默許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之可言。

是被告等所辯,顯無可採。

又被告等既不能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認係無權占有。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信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之簡易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遷出;

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之簡易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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