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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279元,及其中新台幣150,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50萬元內憑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屆期前三十日如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得繼續延長一年,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逾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79元合計151,279元未為清償,當時之年利率為14.595%,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7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5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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