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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296元,及其中新台幣299,212元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30萬元內憑現金卡借款,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陸續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99,212元及利息28,084元合計327,296元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而未果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296元,及其中299,212元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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