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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0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165元,及其中新台幣359,923元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3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為18.25%,被告得憑現金卡借款,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59,923元、利息24,242元合計384,165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165元,及其中359,923元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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