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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0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碎石級配通道,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67號土地,其周圍地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68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包括被告所有同段354號及402號土地均為農地,因該368號土地尚未闢設為道路,且寬度過於狹窄,故原告所有367號土地即屬袋地,必須合併通行被告所有354號或402號土地,方能到達東側之農路(同段353號、418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查原告在367號土地種植樹苗,至民國98年6月間樹苗已生長至可為出售之程度,乃有闢設道路以利貨車或農用搬運機具通行出入之必要。
原告因在國有財產局告知可自行出資在368號土地開設道路之下,於98年7月1日僱工沿368號土地為整地,擬闢設以舖設碎石級配路面寬約4米之農路,惟旋遭被告反對,並於98年7月19日僱工將原告已整地完成之路面底層挖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利益。
又原告自所有367號土地對外通行,須沿該土地與鄰地間蜿蜒曲折之田埂,以步行之方式,始能達於東側之農路。
被告抗辯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以來尚無不能耕作使用之情形,故無通行之必要等語,實與民法第787條所定「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通行權要件不相符合。
被告雖又辯稱久保田牌曳引機之寬度為1米5至1米8之間,卡旺貨車之寬度則為1米8,是本件通行權之範圍,以2米寬度為已足等語。
惟久保田牌曳引機有寬度達於1米94至2米1之機種,此機種且為現今較為常用之曳引機,如再附掛耕耘、鏟土或採收之機件,2米寬度之通行範圍,顯屬過窄,而不敷使用。
至於貨車之寬度固未超過2米,然已達1米85,倘行駛於2米農路,其路旁兩側僅各留7.5公分,稍一不慎,即有墜落田間之虞,2米寬度之通行範圍,實非允當。
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再者,因原告通行4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較通行354號土地,其損害及影響最小,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通行402號土地。
惟如認該402號土地未與原告所有367號土地相毗鄰,而不得主張通行權,則請求通行3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78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4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舖設碎石級配通道,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辯稱上開354號、402號土地原為被告之夫之祖產,被告於73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即於土地上種植水稻,直至93年間被告之婆婆生病,才不再耕種。
而原告自77年間取得同段367號土地後,不論使用農用機械翻土,或將樹苗運至其土地上,均可到達,其通行並無困難。
且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368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其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已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原告既主要在其土地上種植樹苗,即非經常性使用農耕機具,則其通行前述368號土地,已可對外聯絡,故其所有367號土地即非袋地,無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亦因被告所有354號土地之面積僅290.14平方公尺,如部分土地再為原告通行,可耕種之面積即更為狹小,自以通行另1筆被告所有402號土地,顯較為適宜。
然因國內一般農機車輛及貨車之寬度至多為1米多,例如久保田牌曳引機之寬度為1米5至1米8之間,卡旺貨車之寬度亦僅為1米8,可見2米以下之寬度即足供農耕機具及貨車之進出,已可滿足原告通行之需求,又可減低對被告之損害,是原告通行402號土地之寬度也以2米為適當。
此外,農地並無袋地通行之適用,且兩造所有土地即將進行重劃,原告可待重劃後再行主張通行權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67號土地,其周圍地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368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包括被告所有同段354號及402號土地均為農地,且該368號土地尚未闢設為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所有367號土地為袋地,必須合併通行被告所有354號或402號土地,方能到達東側之農路(同段353號、418號土地),以對外聯絡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之公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言,雖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然以有相當寬度,可容易及安全通行為必要。
查原告所有367號土地種植樹苗,其周圍地,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68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包括被告所有354號、402號土地皆為農地,該368號土地長而狹窄,自西沿367號土地之南側蜿蜒東行,至354號、402號土地處,從中穿過354號、402號土地,使354號土地位於北側,402號土地居於南側後,往東與南北向之農路(同段353號及418號土地)相交為止,而該南北向農路乃距原告所有367號土地最近之道路,從該367號土地至南北向農路,必須住東經過同段356號、355號、354號、368號等土地中之任何一筆,或者368號土地合併354號或402號土地,又被告所有354號、402號土地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68號土地之現況均長滿雜草,該368號土地並未供公眾通行,且其最窄處不及2公尺寬等情,除有地籍圖可參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足稽。
據此可知,368號土地雖為交通用地,且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亦同意原告將之開設為道路,然該地之現況既未供公眾通行,且寬度又不足,不易通行,即非公路。
是以,距原告所有367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當只有前揭南北向之農路甚明。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367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即應認為真正,是其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開設道路之必要。
被告辯稱367號土地並非袋地,且農地並無袋地通行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至於兩造之土地是否即將進行重劃,亦尚不影響原告之通行權。
而從該367號土地至南北向農路之周圍地,雖有同段356號、355號、354號、368號等土地中之任何一筆,或者368號土地合併354號或402號土地,但國有財產局既同意其管理之368號土地由原告開設為道路,則損害最少之處所當即為368號土地,或者368號土地合併354號或402號土地。
然原告農耕或搬運樹苗所需使用之貨車寬度達1公尺80公分,所需使用之曳引機寬度亦有達2公尺10公分者,此有原告提出之曳引機規格表及被告提出之貨車規格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據此,2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顯屬過窄,而不敷使用。
是本院認原告通行土地之寬度,當以3公尺為必要。
被告辯稱原告通行土地之寬度以2公尺為適當,不足憑取。
如前所述,368號土地最窄處既不及2公尺寬,自不符通行所需。
則符合通行必要之損害最少處所,唯有368號土地合併354號或402號土地。
因被告陳稱原告以368號土地合併通行402號土地對其損害最少,較為適宜,原告先位聲明亦為如是請求,故符合通行必要之損害最少處所,即如附圖所示368號土地合併402號土地如B+B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範圍(寬3公尺)。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舖設碎石級配通道,供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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