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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26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100萬元內憑現金卡借款,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4,26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付款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付款等語,然此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62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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