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39,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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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105元,及其中新台幣195,831元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6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為18.25%,被告得憑現金卡借款,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後,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5,831元、利息3,274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05元(195,831元+3,274元),及其中195,831元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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