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4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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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428元,及其中新台幣265,854元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利息自95年9月14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8%,自97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3%即年息3.53%(97年3月17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2.6%,加碼0.93%,即為年息3.53%)計付,並自95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因其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原告分配受償,而償還本金6,034,146元及至97年5月7日止之利息156,585元外,餘款本金265,854元、違約金20,574元(自96年6月15日至97年5月7日未獲分配受償之違約金)及自97年5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然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28元(265,854元+20,574元=286,428元,其中20,574元為違約金),及其中265,854元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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