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4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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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11元,及其中新台幣8,647元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276元,及其中新台幣131,869元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民國96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4年9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持信用卡記帳消費或代償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記帳消費部分並應按年利率19.7%計算利息,代償債務部分,應於代償後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算利息,於25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加收帳務管理費368元,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5年9月8日止,尚積欠記帳消費款本金8,647元及利息864元合計9,511元未為清償,代償債務部分,原告於94年9月13日代付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卡債,迄至95年9月8日止,被告尚有本金131,869元、利息3,199元及帳務管理費2,208元合計137,276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稱其無資力支付等語,然此不能對抗原告之請求。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1元,及其中8,647元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給付137,276元,及其中131,869元自95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 4.88%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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