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51,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27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3個月,以每月新台幣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及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200,000元之間者,按月加計2,000元之違約金,但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自97年10月3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積欠本金149,273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三期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73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日起3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