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6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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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4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2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明知原告向其弟鄭朝富承租房屋而設立之「杯樂飲料店」,係以經營飲料食品為主,極度注重飲食物品之衛生,竟於民國97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由彰化縣埔心鄉○○村○○鄰○○路○段329號2樓其居處,進入同址1樓之「杯樂飲料店」內,先以斜口鉗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路線,致令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啤酒6瓶、殺蟲劑1瓶、潤滑油1瓶,並以所竊得之殺蟲劑到處噴灑於「杯樂飲料店」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食品及裝置容器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受毒化,任何人取之飲用,即有中毒之危險。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以同法進入「杯樂飲料店」內,持斜口鉗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線路,致令不堪使用。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毀損器物罪部分處應執行拘役50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信用,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竊取啤酒6瓶、殺蟲劑1瓶、潤滑油1瓶,致原告受有新台幣180元、90元、70元之損害;

先後二次剪斷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路線,原告因而各支出修復費8,000元、8,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6,340元。

此外,被告對原告店內飲食容器等物品噴灑殺蟲劑,使原告所販售之飲料食品受毒化,任何人取之飲用,即有中毒之公共危險,造成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有重大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16,340元。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更換監視器線路之工資太貴,且其現亦無金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由彰化縣埔心鄉○○村○○鄰○○路○段329號2樓其居處,進入同址1樓原告承租房屋而經營之「杯樂飲料店」內,先以斜口鉗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路線,致令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啤酒6瓶、殺蟲劑1瓶、潤滑油1瓶,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以同法進入「杯樂飲料店」內,持斜口鉗剪斷原告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線路,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毀損器物罪部分處應執行拘役50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收據2紙及照片7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竊取及毀損原告之財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啤酒6瓶、殺蟲劑1瓶、潤滑油1瓶,其因而受有180元、90元、70元之損害,又其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路線,先後二次為被告剪斷,其因而各支出修復費8,000元、8,000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6,3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並經證人陳欣立結證稱監視錄影設備之修護收據為其開立,只收線路費用及工資而已,因線路之主芯被剪斷後,又被接回去,造成維修因難,故工資較高等語屬實。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均屬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更換監視器線路之工資太貴等語,不足憑取。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店內飲食容器等物品噴灑殺蟲劑,使其販售之飲料食品受毒化,任何人取之飲用,即有中毒之公共危險,造成其商譽及信用受有重大之損害一節,因被告係以殺蟲劑對監視器之鏡頭噴霧,並為驅除蚊蟲而於原告之店內噴灑,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原告於警訊時亦僅陳稱監視器鏡頭及店內都有噴灑殺蟲劑味道痕跡等語,已難認被告係針對原告店內飲食容器等物品噴灑殺蟲劑。

且依警訊筆錄,原告於被告行竊及毀損其財物後之當日上午10時即發現監視器鏡頭及店內有噴灑殺蟲劑味道痕跡,當可即時將殺蟲劑清洗、消除,不致使其販售之飲料食品受毒化,造成公共危險,而影響其商譽及信用。

何況,原告對於被告噴灑殺蟲劑,造成其商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340元。

被告辯稱其現無金錢可以賠償等語,為其個人之事由,不得據以對抗告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40 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624元,為被告辯稱原告更換監視器線路之工資太貴,而通知證人陳欣立到庭作證所發給付之日費及旅費,被告既部分敗訴,此部分費用以由其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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