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6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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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7號車輛所有權移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牌照號碼TG8-956號、三陽牌普通輕型機車(引擎號碼DA003825)一台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前項機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一部,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被告所有及使用,嗣兩造於民國98年2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被告即要求原告將上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因而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迄今被告並未協同原告辦理機車之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

四、查上開機車登記為原告名義,兩造既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又迄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機車為被告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該機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移轉登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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