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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52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24萬元內憑現金卡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7.99%計算,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結算繳納,然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時,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並應按月於結息日繳納最低還款金額,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6,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被告雖參加協商,協議還款金額為248,716元,每期應繳3,109元,惟被告僅繳納1期金額3,109元後,又未依協議還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即應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故被告即尚欠本金233,529元(236,638-3,109=233,529)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及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29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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