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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945元,及其中新台幣299,845元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達文西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可動用額度新台幣30萬元內憑卡借款,每次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並應按月依約定方式還款,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陸續憑卡借款後,自97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845元及提領費100元合計299,94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借款明細及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等語,惟此為被告個人事由,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45元,及其中299,845元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299,845元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於超過年利率8.88%部分,因本件借款之利息係按年利率8.88%計算,故該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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