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9,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被告明知其兄弟6人平日輪流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巷9號照顧其父許東海,且不特定之親友亦時常至上開處所探望其父許東海,於照顧、探望時,得見及該處所屋內之情況,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不詳時分,在上開處所房屋之牆壁上,以黑色字體書寫:「天地在那裡,連父母也要騙老爸被詐騙財產過程」等字,復接續將其製作而載有:「詐術三招:向銀行貸款使用,爸爸要去負債還錢!埔鹽村有此事!第1招:阿爸,您的土地權狀我保管!老人家不疑有詐,看他的生意做得好好,就將11張權狀交給這位第4子手中保管。

…第2招:經過幾天,這位【詐子】再找老爸…土地抵押借款1,000多萬元…第3招:事隔1年半…積欠利息130萬元…銀行將老爸的土地全部查封拍賣,取回債權1,000萬元而詐子的財產脫產給太太及姨子名下…飼老鼠咬布袋」等文字之資料,黏貼於上開處所之牆壁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述誹謗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而以原告國民中學畢業,現經營刻印店,每月收入約7萬元,有一筆土地,但為法院查封,迄未拍定,以及被告經營照相館,開設國賓電視錄影公司,關係企業龐大,並有店面三樓二棟等情,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能稍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欺騙父母之錢財,不知檢點、反省,且不還債務,而將財產移轉至其太太、小姨子及岳母等人名下,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僅張貼判決書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且係張貼在家裡,目的希望原告反省,並無誹謗之意,自不致妨害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國民小學畢業,雖經營照相館,一天收入不到2百元,名下又無不動產,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被告明知其兄弟6人平日輪流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巷9號照顧其父許東海,且不特定之親友亦時常至上開處所探望其父許東海,於照顧、探望時,得見及該處所屋內之情況,竟意圖散佈於眾,於97年2月間某日不詳時分,在上開處所房屋之牆壁上,以黑色字體書寫:「天地在那裡,連父母也要騙老爸被詐騙財產過程」等字,復接續將其製作而載有:「詐術三招:向銀行貸款使用,爸爸要去負債還錢!埔鹽村有此事!第1招:阿爸,您的土地權狀我保管!老人家不疑有詐,看他的生意做得好好,就將11張權狀交給這位第4子手中保管。

…第2招:經過幾天,這位【詐子】再找老爸…土地抵押借款1,000多萬元…第3招:事隔1年半…積欠利息130萬元…銀行將老爸的土地全部查封拍賣,取回債權1,000萬元而詐子的財產脫產給太太及姨子名下…飼老鼠咬布袋」等文字之資料,黏貼於上開處所之牆壁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述誹謗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

查原告於86年5月5日經其父許東海之同意,以許東海所有之土地為擔保,由許東海為借款人,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980萬元,嗣為延長借款期限續借,明知許東海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11日偕同許東海至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煌祥辦理延長借款期限之續借手續,使無能力表示是否續借意思之許東海在借據上借款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而偽造以許東海為借款人之借據,再由許東海將借據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使不知情之該銀行同意續借9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許東海,原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屬實。

據此可知,原告於86年5月5日以其父許東海之土地為擔保,並以許東海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經許東海之同意,既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詐騙許東海之金錢或財產之事實。

嗣原告於89年5月11日辦理延長借款期限之續借手續時,亦僅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並無詐欺之行為甚明,故法院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予以定罪科刑。

因此,被告於許東海處所屋內牆壁所書寫並張貼,而指摘原告詐騙其父母財產等文字,即非真實。

且通觀全部指摘之內容,亦僅係被告與原告間之私人恩怨,目的純為宣洩被告之不滿,使眾親友知悉而已,要非出於善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社會對原告之評價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指摘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無誹謗之意,不致妨害原告名譽等語,即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52歲,國民中學畢業,現經營刻印店,每月收入約7萬元,有一筆土地,但為法院查封;

被告現年61歲國民小學畢業,經營照相館,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