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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475元,及其中新台幣262,961元自民國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台幣27萬元之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全數繳清帳款,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外,並依約定條款所定未清償金額加計3個月之違約金(未清償金額150,001元以上者,每月繳交違約金3,000元),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8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62,961元、利息18,814元及違約金4,700 元合計286,47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475元,及其中262,961元自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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