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再簡,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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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5年6月18日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除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外,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在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其訴仍非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從未設籍於台東市○○里○○路123巷129-3號,並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該支票乃遭他人冒名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所偽簽,再審被告以該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訴請本院以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支票面額及利息於再審被告,並將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屏東市○○路177巷81號戶籍而確定,惟該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收受本院任何通知,直至民國98年12月間聲請閱卷,始知被偽簽支票之情事,且告訴人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告訴再審原告涉犯詐欺罪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前揭支票係訴外人胡清榮冒用再審原告身分開戶後所簽發,而以84年度偵字第65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上開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又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必於知曉有受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起算再審期間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6月18日85年度員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陳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以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則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在知悉時起30日內即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得逾自判決確定後五年之期間,否則,其訴仍非合法。

查上開判決業於85年8月2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該案號民事卷可稽。

原告於99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判決確定日13年餘,顯已逾自判決確定後五年之期間甚明。

是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報紙、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有相當可能係遭他人冒名申請支票帳戶所偽簽者(但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為再審事由,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自判決確定後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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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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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5月22日 │新台幣55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Y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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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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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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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1月23日 │新台幣344,254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L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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