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裝水業務。
- 二、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工作不力,經公司會計小姐糾正,心
-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被告為生產飲用水公司,客戶包括會計小姐在內有一千多戶
- 二、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故意將自來水混充為反訴原告公司產品
-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生產之飲用水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裝填,除
-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依法開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
-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請王志盛抽驗之桶裝水,係99年3月30日生
- 參、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裝水業務,詎被
- 二、惟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主張之事由,被告將原告解僱,乃違
-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請求之資遣費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其99年4月份薪資24,000之事實,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合計為17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肆、反訴部分:
- 一、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裝填自來水,
-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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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水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43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裝水業務。詎被告突然於99年4月16日以該公司會計稱其向被告所買由原告裝填之桶裝水有問題,該桶裝水經檢驗後發現並非被告公司生產之水,原告有違公司重大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
惟原告並無被告主張之事由,被告違法將原告解僱,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因於99年5月4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當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原告於99年5月4日終止,被告依法即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因原告自91年4月起至99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規定,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工作年資為3年2個月(91年4月至94年6月),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工作年資為4年10個月(94年7月至99年4月),且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29,435元、27,555元、27,560元、27,500元、26,020元、27,560元,平均工資為27,605元,故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7,415元,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71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54,136元。
又被告於99年4月16日無故將原告解僱後,雖即拒絕原告工作,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至同年5月4日始為原告終止,且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告自有給付99年4月份薪資於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給付。
茲為免爭議,原告僅以底薪20,000元及職務津貼4,000元合計24,000元計算4月份之薪資,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薪資24,000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合計即為178,136元(154,136+24,000=178,136)。
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工作不力,經公司會計小姐糾正,心生氣恨,即用未經殺菌及設備處理過後之自來水混充反訴原告公司產品,販售給乙○○(會計小姐之先生)一家人飲用,經反訴原告請王志盛先生檢驗瓶蓋完整、生產日期為99年3月30日之桶裝水後,發現桶內裝的為自來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反訴被告否認之,僅憑照片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
事實上反訴被告並未販售桶裝水於乙○○,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證人王志盛固證稱上開照片所示之桶裝水經其化驗結果屬自來水等語。
然查證人並無專門鑑定之證照或資格,非適格之鑑定人,其就鑑定內容所為之證言自不得採為證據。
又證人檢驗時,反訴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到底有無檢驗,該桶裝水之來源如何,是否為反訴原告自行裝填,均有可疑。
且反訴原告公司之機器及濾材,均為證人提供,證人檢驗桶裝水不合格,亦有可能係機器及濾材所致。
另證人檢驗結果,竟無檢驗報告,其證述內容自非可採。
此外,證人證稱其檢驗之二桶水,一桶未開封,一桶已使用一半等語,此與反訴原告陳稱並非將已啟封使用剩餘之水作抽驗等語亦不相符。
綜上所述,證人證述之內容即有瑕疵,不足以證明其檢驗之水為自來水。
縱認為自來水,亦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所裝填。
何況,反訴原告公司生產之飲用水,其水源本為自來水,只是經殺菌、包裝、加工而已,縱經檢驗,均有自來水之成分。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其中包括其與乙○○和解之5萬元及公司商譽受損10萬元。
但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為反訴被告所為,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為生產飲用水公司,客戶包括會計小姐在內有一千多戶。
原告自9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裝填飲用水,因今年1月間工作不力,經會計小姐糾正,心生氣恨,自該時起,在會計小姐購買原告裝填之13公升飲用水前,即故意用未經殺菌及設備處理過之自來水混充被告產品販售給用戶乙○○(會計小姐之先生)一家人飲用。
乙○○及其家人飲用後,感覺口感不對,味道有問題,甚至有時肚子不舒服,乃向被告反應有此情形。
經被告委請專門人員王志盛先生於99年4月14日抽驗瓶蓋完整、生產日期為99年3月30日之乙○○家中存放之桶裝水,結果發現其內填裝的是自來水。
被告乃於同年4月15日開會,認原告故意毀損被告公司產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2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將原告開除。
據此,被告開除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份薪資2,4000元,被告願予給付。
二、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故意將自來水混充為反訴原告公司產品,出售於乙○○一家人飲用,致乙○○全家大小之身體、健康受損,反訴原告因而與乙○○和解,賠償乙○○5萬元。
又反訴被告之行為,亦因而致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損,反訴原告也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合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生產之飲用水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裝填,除非原告即反訴被告請他人替代,否則不可能有他人會加入自來水。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請王志盛抽驗之桶裝水,其瓶蓋完整,生產日期為99年3月30日,正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職掌期間所生產之產品。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照片,僅為證明所抽驗者乃瓶蓋完整、未啟封使用之桶裝水,並非已啟封使用後剩餘之桶裝水。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依法開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故逼迫原告即反訴被告離職,並非事實。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請王志盛抽驗之桶裝水,係99年3月30日生產,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日並未請假,依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保全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廠區安全措施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依保全系統訊號紀錄顯示,99年3月30日下班後保全設定起,至99年3月31日上班保全解除止之期間,並無人員進出保全廠區等語,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班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之生產線即關閉,足見王志盛抽驗之桶裝水乃原告即反訴被告裝填生產無訛。
參、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裝水業務,詎被告於99年4月16日以原告有違公司重大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已於99年5月4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當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且原告自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29,435元、27,555元、27,560元、27,500元、26,020元、27,5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及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主張之事由,被告將原告解僱,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所舉證人乙○○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瓶裝水使用,因為覺得味道怪怪,有將二瓶瓶裝水交給被告公司,一瓶剩下一半,一瓶沒有開過,後來經檢驗為自來水,該瓶裝水係被告公司所出賣,不曾向原告買過瓶裝水等語,證人王志盛亦證稱被告有請其於99年4月14日在被告公司檢驗二瓶瓶裝水,該瓶裝水係由被告提供,一瓶沒有使用,另一瓶則使用過一半,但二瓶之瓶蓋均未拆開,檢驗時原告沒有在場,檢驗結果,二瓶瓶裝水皆為自來水等語。
然證人乙○○既不曾向原告購買瓶裝水,其使用之瓶裝水係向被告公司購買,則證人檢驗結果為自來水之瓶裝水是否為原告所裝填,即屬可疑。
雖被告稱證人王志盛檢驗之瓶裝水係99年3月30日生產,當日原告並未請假,且於原告下班後,即無人員進出被告公司廠區,被告公司之生產線亦已關閉,足見王志盛檢驗之瓶裝水乃原告裝填生產等語,證人謝樹安亦證稱原告下班後,被告公司之生產線即關閉等語。
但證人王志盛檢驗之瓶裝水,其瓶蓋日期是否為99年3月30日不明,縱認該瓶裝水之瓶蓋日期為99年3月30日,亦尚不得據此即認該瓶裝水確係於99年3月30日裝填製造,因為瓶蓋日期本即可以人為方式隨意調整,並非必定與實際裝填日期相符。
何況,99年3月30日當天,原告係於下午5點零2分下班,此有原告之出勤卡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設定、解除表記載,被告公司廠區於99年3月30日下午7點零7分起始設定保全。
足見於原告下班後,尚有2小時之時間未為保全設定。
且證人謝樹安亦證稱下班後,被告公司之保全大部分為其設定,被告也自承原告下班後尚有司機在被告公司內,可知於原告下班後,被告公司內尚有其他人員。
是原告雖未於99年3月30日請假,亦無從證明證人王志盛檢驗之瓶裝水必為原告裝填生產。
因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之證人要皆不能證明原告有裝填自來水,混充為被告公司生產之瓶裝水供被告出售之事實。
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原告自無被告所稱故意毀損被告公司產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21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被告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顯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則其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不生效力。
又原告於99年5月4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當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客觀上可認係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其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對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當屬於法有據。
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為原告於99年5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請求之資遣費,於94年6月30日以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於94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件原告自91年4月起至99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於94年6月30日以前,為3年3個月(即使原告非於91年4月1日受僱,係在91年4月2日至4月30日之間受僱,未滿一個月部分,依法仍以一個月計算),應以3又3/12年計算資遣費;
於94年7月1日以後,為4年又308日,應以4又308/365年計算資遣費。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5月4日終止,是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6個月內即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薪資總額計算。
原告99年4月份之薪資係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4月之每月薪資乃各為27,555元、27,560元、27,500元、26,020元、27,560元、2,4000元,平均工資即為26,699元(27,555+27,560+27,500+26,020+27,560+2,4000=160,195。
160,195÷6=26,699)。
據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乃為151,435元(26,699×﹝3+3/12﹞=86,772。
26,6 99×﹝4+308/365﹞×1/2=64,663。
86,772+64,663 =151,435)。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其99年4月份薪資24,000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之薪資,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合計為175,435元(151,435+24,000=175,435)。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35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肆、反訴部分:
一、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裝填自來水,混充為反訴原告公司生產之瓶裝水供反訴原告出售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從認為真正。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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