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小,13,2010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嫂關係,雙方平日關係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1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85巷9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內,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一語辱罵原告數次,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種菜,每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無不動產,但有一部汽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先行辱罵被告,且被告為鄉下人,患有憂鬱症及高血壓,並已習慣說「幹你娘老機掰」,所以才會以此話罵原告。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復無不動產,之前代理販賣水果苗,每天收入約6、7百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嫂關係,雙方平日關係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85巷9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內,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一語辱罵原告數次,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先行辱罵被告,被告才辱罵原告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能信為實在。

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辱罵原告之事實。

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52歲,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種菜,每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無不動產,但有一部汽車;

被告現年50歲,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又無不動產,之前代理販賣水果苗,每天收入約6、7百元等為兩造所不爭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8年10月1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由本庭審理之事件,無裁判費,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不於主文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