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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4019-UE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一段37號前,由於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狗被車輾斃)甫煞車停住之QR-28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原告所有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前車,而嚴重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46,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因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70至80公里,故於發現前方原告之車煞停時,雖經急踩煞車,仍因不及,而撞及原告之車,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之談話筆錄甚明。
足見被告之車超速行駛(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亦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之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46,350元,其中工資26,700元,零件19,6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
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之車之發照日期為85年4月13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4月2日,該車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5年之折舊金額,即16,375元(19,650×5/6=16,375)。
經此扣除後,餘3,275元(19,650-16,375=3,275),加上工資26,70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29,975元(3,275+26,700=29,97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7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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