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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5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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