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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張啓哲
被 告 謝宏鑫
謝宏經
謝其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3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蔡宗衡間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調解成立,被告等同意將彰化縣埔心鄉○○段989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28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出售於訴外人蔡宗衡後,蔡宗衡將上開土地買賣及分割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
嗣被告等為將上開作為道路之A部分土地拉直,另要求訴外人蔡宗衡加購5.07平方公尺土地,經蔡宗衡同意購買後,被告等即委任原告辦理前揭土地之買賣、合併及分割事項,原告已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經登記在案,完成被告等之委任事務。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547條規定,被告等即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報酬於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等辦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登記,墊支謄本地籍圖規費新台幣370元、書狀費480元、測量複丈規費1,600元,共2,450元,又原告受任辦理合併、分割之報酬各為5,000元,共10,000元,是被告等應償還之必要費用及應給付之報酬合計為12,450元。
詎被告等遲不給付上開金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記載:「分割及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之稅費,除土地增值稅由聲請人負擔外,其他稅費包括規費及代書費用均由參加調解人兼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宗衡(即買方)負擔」,足見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費全部應由訴外人蔡宗衡負擔。
因此,自始至終委託原告辦理土地過戶業務者為訴外人蔡宗衡,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
嗣土地雖又辦理合併、分割,然因此時訴外人蔡宗衡尚未付清購買土地之尾款190,679元,本案仍繼續進行中,尚未全部完成,故委託原告辦理合併、分割之人仍為蔡宗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及報酬,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蔡宗衡間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調解成立,被告等同意將彰化縣埔心鄉○○段989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出售於訴外人蔡宗衡後,蔡宗衡將上開土地買賣及分割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嗣為將上開作為道路之A部分土地拉直,訴外人蔡宗衡向被告等加購5.0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另受委任辦理前揭土地之買賣、合併及分割事項,亦已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經登記在案,完成委任事務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戶口名簿、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之申請事項,係受被告等委任而為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卷附記載98年8月13日收件、同年月27日登記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2件,1件申請複丈原因為合併,另1件申請複丈原因為分割)所示,該土地複丈及合併、分割登記案之申請人為被告等三人,係委託原告代理為之,並蓋有原告及被告等之印章,被告等對於上開印章為其等所蓋用亦不爭執。
又依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記載,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989號土地(面積7673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105平方公尺於訴外人蔡宗衡之代書費,固應由訴外人蔡宗衡負擔,然該土地之複丈及分割業於98年7月20日登記完竣,分割為同段989號土地(面積7568平方公尺)及989-1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此有記載98年7月7日收件、同年月20日登記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受任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之申請,乃訴外人蔡宗衡另向被告等加購5.07平方公尺土地,必須將989號土地(面積7568平方公尺)及989-1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合併成1筆後,再分割為989號土地(面積7562.05平方公尺)及989-1號土地(面積110.07平方公尺)之故,足見後者之合併、分割乃基於訴外人蔡宗衡另向被告等加購5.07平方公尺土地而來,並非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
參以證人蔡宗衡到庭結證稱:「被告訴代謝永順於分割登記辦完之後,他找我去土地現場,他說依原來的分割,他的土地有缺角,與我協調看能否拉直,要我多購買一些土地,我為了讓被告的土地完整,所以就同意購買,此次我是應被告的要求而購買,所以第二次的代書費要由被告自己支付,我當場有跟訴訟代理人謝永順講,他也有說好要支付第二次的代書費用,後來代書也是由謝永順去委任辦理過戶事宜。」
等語,足見被告等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登記之事務無訛。
是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既委任原告辦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登記,對於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應予償還。
又原告開設代書事務所,以代書為業,其受任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自必收受報酬,是被告等亦應給付報酬於原告。
本件原告為被告等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墊支書狀費480元及測量複丈規費1,600元共2,08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應認係必要費用,得向被告等請求。
然其主張墊支謄本地籍圖規費370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又原告主張其受任辦理合併、分割之報酬各為5,000元共10,000元,尚符合一般代書費之收費標準,應認適當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2,080元(480+1,600+10,000=12,080),及自99年8月9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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