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為「皇家龍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8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民國96年1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共36個月)以每月新台幣200元計算之管理費合計7,200元未為繳納,雖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規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電梯,且其前手住戶亦曾告知不用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之,如此等費用積欠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自得訴請給付。
且皇家龍邸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5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而仍不給付,原告訴請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雖未使用電梯,然電梯僅為大廈共用部分中之一項,自難僅以未使用電梯,即不繳納管理費。
何況,前開規約第9條第6項規定:「管理費繳納之金額,只要住戶有進出地下室者,每月新台幣五百元整;
一樓住戶沒有進出地下室者,每月新台幣三百元整;
店面住戶沒有進出地下室者,每月新台幣二百元整。」
,已將未使用電梯進出地下室之住戶之管理費減為300元或200元,被告自不得再以未使用電梯為由,拒繳管理費。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分擔管理費,乃上開法律及規約所明定,縱令被告之前手住戶確曾告知被告不用繳納管理費,被告亦無從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98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