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小,24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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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鄭資華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4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309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9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9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64,309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4年8月2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29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現金卡部分僅餘1千多元未繳,信用卡部分亦只有約5萬元未繳等語。
然被告所辯與前揭為其不爭執之消費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所載不符,尚難憑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09元,及自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4,293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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