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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3萬元內憑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按原契約內容延長,不另換約,利息依年利率17.99%計算,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結算繳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5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書、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並未催繳,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其於現金3萬元借款入帳後,即曾向原告之業務員要求取消本件借款,但原告之業務員並未取消,致其於94年1月間被他人詐騙45,000元等語。
惟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為兩造之約定,且該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限制,於法無違。
又被告辯稱於3萬元借款入帳後曾向原告之業務員要求取消本件借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且其果真不願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只須返還3萬元借款,之後不再繼續使用現金卡即可。
然被告並未還款,仍繼續使用現金卡,實難認其有要求取消本件借款之事實。
何況,其被他人詐騙45,000元,乃其疏忽所致,要與原告無關。
至於原告雖至99年9月23日始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前並未向被告催繳,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其對於被告權利之行使。
是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2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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