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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5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13時50分許,駕駛9B-4596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金地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金地路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施心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施義煌駕駛沿金地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1235-WF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60,3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車係被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施義煌駕駛之小客車所撞擊,過失在於施義煌,其自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4日13時50分許,駕駛9B-4596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金地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金地路時,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施心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施義煌駕駛沿金地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1235-WF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及,致原告承保之小客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0,3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保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依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原告承保小客車之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足見被告之車為轉彎車及支道車,原告承保之車屬直行車及幹道車,則被告之車即應停讓原告承保之小客車先行,而原告承保之小客車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惟從車禍發生後,現場停車之位置,為被告之車在前,原告承保之車在後之情節,及警詢談話筆錄記載,被告陳稱:「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原告承保小客車之駕駛施義煌陳稱:「發現對方約2公尺,有煞車,但來不及反應」各等語觀之,被告之車並未停讓原告承保之小客車先行,而原告承保之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車均有過失,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則其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施心怡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施心怡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0,352元,其中工資為7,020元,塗裝為10,534元,材料則為42,7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7年8月28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5月4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8個月又7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材料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9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1, 844元(42,798×0.369×9/12=11,844)。
經此扣除後,餘30,954元(42,798-11,844=30,954),加上工資7,020元及塗裝10,534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48,508元(30,954+7,020+10,534=48,508元)。
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3,956元(48,508×7/10=33,955.6,元以下4捨5入,為33,956)。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56元,及自98年12月19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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