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小,51,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5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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