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13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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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謝琼冠
被 告 邱輝椿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8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原告騎乘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33號後門處,先佯裝欲與原告商談事情,待原告停車後,竟持木棍接續朝原告後頸部、左前臂等身體各處毆打,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述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受傷後先前往員榮綜合醫院就醫,並遵醫師囑咐自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回診6次以追蹤觀察有無後遺症,並復健2次。

嗣因後頸部傷害症狀未見改善,乃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2次,再經轉介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醫師評估原告之右手麻痺、無力,宜從事輕便工作,不宜負重,需手術治療。

原告上述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

(二)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治療6次,來回之車資每次1,000元,計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此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平日販賣水果,兼從事游泳教練工作,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至少20,000元。

但為被告毆傷後,因受傷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不得不減少工作量及工作時數,致每月收入僅餘15,000元左右,亦即每月收入減少5,000元。

以原告受傷至起訴時10個月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水果兼游泳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但有貸款。

因受被告之傷害,頸部挫瘀傷部分至今尚未痊癒,影響工作,造成生活起居不便,將來還要施行頸部手術,承擔極大之風險,身心之痛苦,難以言喻,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後頸部挫瘀傷為案發前之舊傷,然挫瘀傷在一星期至十天內即能自行痊癒,原告於98年5月4日雖曾遭車輛撞擊,造成頸部紅腫,但至98年7月31日被告毆打原告時已歷時近三個月,該紅腫早已痊癒,故原告後頸部所受挫瘀傷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造成無訛。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未毆打原告,只因原告將其所有之龍眼樹及香蕉樹弄倒,而與原告理論後互罵而已。

如果原告有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遭被告毆打,何以原告於下午教完游泳課後至傍晚17時始前往醫院門診?倘原告受傷嚴重,又如何能教游泳課?且原告為游泳教練,而被告高齡73歲,患有「高血壓腦病變、陳舊性腦中風、類帕金森氏症、痛風」,有何能力毆打原告。

又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已以英文載明原告係6年前因跳水受有頸部傷害至今,故其另提出之98年7月31日、99年4月2日及99年5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述「頸椎間盤移位、脊椎關節退化」,皆與被告無關。

此外,被告國小畢業,無業,種植水果,名下有房屋1棟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33號後門處,持木棍朝原告後頸部、左前臂等身體各處毆打,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挫瘀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33號後門處,持木棍朝原告身體毆打1下,原告以左手臂揮擋,遭木棍擊中,致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員榮綜合醫院9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原告,只與原告互罵等語。

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勘驗原告與被告大嫂邱劉献對話之錄音光碟,被告對於邱劉献所述:「那支木棍,他(指被告)抓著,你(指原告)也抓著。」

、「你們一人抓一邊,我就是要把你們拉開啦。」

、「我是要將你們二人手拉開啦。」

、「你們二人一人抓一邊。」

等語,既不爭執,足見被告有與原告為搶奪木棍而相互拉扯,參以被告又陳稱沒有打到原告一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惠珠(被告之女)當庭向原告道歉之情事,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木棍朝其左前臂毆打,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應認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亦持木棍朝其後頸部毆打,致其受有後頸部挫瘀傷一節,雖有員榮綜合醫院9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證。

惟原告於本件傷害前之98年5月4日,曾因遭車輛撞擊,致左頸、肩部及右下肢疼痛,至員榮綜合醫院急診,復於98年5月7日因7年前跳水頸椎受傷致頸背部疼痛乃至雙手麻痺等症狀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員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98年5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4月2日)、初診病患病歷表(初診日期98年5月7日)、放射線報告黏貼紙在卷足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可知原告於本件傷害前頸椎已有受傷。

證人即於98年7月31日為原告診療之員榮綜合醫院醫師曹台平復到庭結證稱原告所受後頸部挫瘀傷是否為新傷無法判斷,但左前臂擦傷是新傷等語。

因此,員榮綜合醫院9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後頸部挫瘀傷,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朝其後頸部毆打,致其受有後頸部挫瘀傷等語,即難信為實在。

則原告另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移位突出等病名,更無從認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固據提出員榮綜合醫院收據(98年7月31日、99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9年4月2日)及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9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等件為證。

然原告所受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約一星期即可痊癒,此經證人曹台平醫師結證在卷,是除98年7月31日員榮綜合醫院收據金額280元與本件傷害有關,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外,其餘皆與本件傷害無關,乃原告因左頸、肩部、右下肢疼痛及頸背部疼痛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280元。

(二)交通費用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與本件傷害無關,故其因就醫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亦非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所受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約一星期即可痊癒,已如前述,足見其受傷,尚不致影響勞動能力,而有不能工作或不得不減少工作量及工作時數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不得不減少工作量及工作時數,致每月收入減少5,000元,即難認為真正。

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元,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傷害,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42歲,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水果兼游泳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

被告現年73歲,國小畢業,無業,種植水果,名下有房屋1棟等語(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280元(280+20,000=20,28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0元,及自99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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