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H-3011號汽車(三陽廠牌、引擎號碼M4X08291)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汽車一部,雖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王連城之名下,然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詎兩造之父王連城於97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竟拒不將該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將汽車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王連城之名下,其與王連城間乃訂有借名登記契。
此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類似委任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查王連城既於97年11月30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規定,上開被告與王連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為消滅。
則被告當有將汽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之義務,原告為王連城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汽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號碼8H-3011號汽車(三陽廠牌、引擎號碼M4X08291)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