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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5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0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應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又被告另於92年6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金融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10萬元內憑金融卡借款,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得按原契約內容延長,不另換約,利息依年利率17.99%計算,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結算繳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及金融卡後,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30,101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清償;
金融卡部分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費用明細表、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表、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1元,及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給付100,000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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