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16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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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66-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6-2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34建號房屋(坐落166-2號土地,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52-3號)竟越界無權占用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面層3平方公尺,二、三層各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所有房屋、土地雖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但原告於拍賣前即已將與被拍賣房屋、土地之所有人有糾紛,尚在協調中之情事告知被告,勸被告最好不要購買。

再者,被告返還土地後,原告可得較大之空間使用,且自己所有之土地自己使用,亦不致影響下一代。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6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面層3平方公尺,二、三層各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其所有房屋係經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其所建造,乃前屋主於86年間申請建照後,於8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築,其建築基地包括溪湖鎮○○段166-2號及166-5號(分割後為同段166-9號)土地。

雖該166-5號土地非前屋主所有,然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為永久使用。

又166-5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本不能建築,然其於95年間將該土地分割出166-9號土地後,即前去申請建照。

綜上可知,被告應有使用系爭166-9號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再者,縱使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亦應以買賣解決,才可避免損失。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66-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6-2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34號房屋(坐落166-2號土地,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52-3號)竟越界占用上開原告所有16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面層3平方公尺,二、三層各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等語。

經查被告所有坐落庭忠段134號房屋,係被告之前手巫麗珠於86年7月間取得系爭166-9號土地(當時地號為同段166-5號)所有人楊永波(據原告自承為原告配偶之祖父)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其永久使用該土地面積77.78平方公尺(同意使用之位置在166-9號土地之東側,包括附圖所示B部分)後,在該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同段166-2號土地上所申請建造,嗣於98年8月28日連同同段166-2號土地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66-9號土地於92年5月27日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嗣於其上建造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楊永波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足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61號及97年度執字第37339號執行卷並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兩造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等資料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是認。

據此可知,庭忠段134號房屋占用系爭16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係獲原土地所有人楊永波之同意,本屬有權占有。

惟於被告拍定取得庭忠段134號房屋及原告拍定取得系爭166-9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因前揭楊永波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權契約,僅在當事人即巫麗珠、楊永波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得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166-9號土地之權利,故就被告而言,其所有庭忠段13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66-9號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被告辯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非可採,亦應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實在。

五、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國98年1月23日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增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

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是否應拆屋還地,即應以此為斷。

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16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甚為狹小,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3,400元計算,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僅10,200元(3×3,400=10,200),價值非高。

而被告所有房屋,係合法建築,只因作為房屋基地之系爭16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造成越界無權占有之情形,當非故意逾越地界。

且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者,乃與原告房屋相連接之外牆部分,其占用之長度達26公尺(以比例尺測量圖面之長度),占用之寬度在10公分以下,不及外牆之厚度。

故該外牆如須拆除,非但拆除之高度為三層樓,長度達26公尺,面積相當之大,必損及牆柱之結構,且因拆除之寬度不能超過外牆之厚度,亦即需留存若干公分厚之牆壁不可拆除,其拆除顯屬不易,所需費用必高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公告現值甚多,將對被告造成重大之損害。

因此,倘准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命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收回公告現值僅為10,200元之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自以不命被告拆屋還地,而由被告支付償金,或由原告請求價購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16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地面層3平方公尺,二、三層各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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