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17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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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胡勝傑
被 告 劉玉琴
張育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74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玉琴與被告張育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育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玉琴、張育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玉琴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新台幣327,655元,及其中304,015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其為免其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張育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出賣於被告張育融,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無效。
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劉玉琴與張育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或代位被告劉玉琴請求被告張育融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玉琴與張育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育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上開買賣,無資金往來,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劉玉琴除前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等所為之無償行為使被告劉玉琴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屬實,為有償行為,亦因被告等均明知其等所為買賣減少被告劉玉琴之財產,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育融將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玉琴與被告張育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育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玉琴於9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還款,尚積欠327,655元,及其中304,015元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被告劉玉琴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張育融,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所有權買賣移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憑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無效,尚非可採。
又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既為買賣,且依卷附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張育融已繳納契稅,被告劉玉琴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買賣無資金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該買賣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亦屬無稽,不足憑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劉玉琴與張育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育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育融將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如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其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本件被告劉玉琴於95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張育融時,已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且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劉玉琴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張育融後,已無其他不動產,足見被告劉玉琴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而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資料可知,被告劉玉琴、張育融為母、女關係,並同居一戶,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復不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育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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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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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     積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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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鎮  ○○○○段│十七份小段│398-4 │建│118平方公尺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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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  數│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建號├──────────────┤、主要用│      │          │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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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員林鎮○○○段十七份小│鋼筋混凝│五  層│二層:面積│        │
 │    │段0398-4地號                │土造住家│      │74.68平方 │        │
 │2417├──────────────┤用      │      │公尺      │全   部 │
 │    │彰化縣員林鎮○○街141號2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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