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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34號給付現金卡消費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62元,及其中新台幣97,914元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按月依未繳清金額2%計算之違約金,惟以5,000元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至98年5月間積欠本金97,914元及利息2,948元合計100,862元未為清償,嗣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通知函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具狀陳稱其現今無能力償還等語,然此為其個人事由,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62元,及其中97,914元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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