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二)原告向被告等購買房,承受抵押債務,本無期日限制,至
- (三)從被告等房屋五樓照片可知,該屋地板龜裂,屋內漏雨,
- (四)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
- 二、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4-2號、156-3號土地及其上
- (二)被告等之建物並未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等所
- (三)關於原告向台新銀行信貸500萬元之事,台新銀行台北分
- (四)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建物東邊半部嚴重下陷,西邊半部因而
- 五、被告等之建物既無下陷、傾斜,危及建物結構及安全之瑕疵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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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高宜秀
被 告 楊麗雪
張淑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37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等出售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4-2號、156-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4巷6號建物於原告,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新台幣316,000元於被告等收受。
詎上開建物經原告委請建築工人於同年5月間前往施工進行砌磚隔間時,除發現房屋5、6樓存有嚴重之漏雨及壁癌外,並發現地層似有下陷之情形。
嗣經土水泥作師傅以工具現場測量後,赫然發現建物有東邊半部嚴重下陷,西邊半部因而前仰、傾斜之情形。
該嚴重下陷及傾斜情形,顯然已危及建物之結構及安全,應屬重大瑕疵。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加計利息返還定金。
原告因以員林郵局第0003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茲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即有返還定金316,000元於原告之義務。
惟因被告等於原告交付定金後,即將房屋鑰匙交付原告進行施工裝潢。
原告乃委請建築工人砌牆隔間,建築工人為砌牆所需,即將洗石地面割開約四吋左右,以利砌磚連接。
豈料,被告等竟以原告僱工割開地面之行為,係毀損其建築物,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
嗣於該署99年度偵字第8024號毀棄損害案件偵辦中,經承辦檢察官調解,令原告賠償被告等20萬元之損害。
則於原告將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定金316,000元中之20萬元,與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之20萬元為抵銷後,被告等仍應將剩餘之定金116,000元返還原告。
退萬步言之,如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因前揭建物嚴重下陷、傾斜,影響其結構及安全,估計修復費用在500萬元以上,原告援引民法第359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本件價金為1,800萬元。
(二)原告向被告等購買房,承受抵押債務,本無期日限制,至99年4月21日始訂立附帶條件,於第2條約定:買方想增加貸款額度…,賣方同意配合辦理,配合期限至同年5月10日。
嗣原告委託訴外人許朝淞向台新銀行借個人信貸50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尾款及內部施工費。
但被告楊麗雪於同年4月30日台新銀行李小姐向其照會時,竟故意以言詞阻撓,致原告無法向台新銀行借得500萬元。
因此,原告不能依附帶條件履行,係因被告不依約定履行在先之故。
又因銀行僅能按買賣價格之6成放貸,原告為能借得較高之金額,乃將買賣價金提高,告知銀行本件買賣價金為3,320萬元。
然被告於銀行照會,詢問買賣價金時,其所述竟與原告告知銀行者不符,致原告無法向銀行借得款項,此係被告不配合之故。
(三)從被告等房屋五樓照片可知,該屋地板龜裂,屋內漏雨,牆壁產生壁癌、龜裂,是樓牆傾斜、下陷,拉扯地板所致。
證人張進元證稱房屋東邊下陷5公分,證人古桂成證稱房屋東邊樓牆傾斜50公分,前者係測量地面,後者是測量樓牆,二人所述均屬實情。
又被告等之房屋後方增建6、7樓,乃未按規定施工。
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即曾向原告說明,房屋後方增建6、7樓,因重量之故,致房屋後方嚴重傾斜、下陷。
(四)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4-2號、156-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4巷6號房屋為被告等所共有,被告等於99年2月8日以總價2,320萬元將上開不動產出賣於原告,原告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等316,000元之定金,並向被告等表示其資力雄厚,其餘價金願以現金給付被告等,始辦理移轉登記。
然原告一直無法給付價金,致未能辦理過戶手續,兩造乃於99年4月21日協商,成立附帶條件,第1項約定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970萬元,經銀行核准貸放通知,並送銀行設定用印,同日即應支付3,184,000元之價款;
第2項約定原告想增加貸款額度,其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如果額度高於第一商業銀行核准貸放金額時,被告等同意配合辦理,但配合期限至99年5月10日;
第3項約定如原告未依照約定在5月10日期限內履行前述約定,同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註銷報稅手續,及負責將房屋內造作變更及遭受損壞的部分恢復原狀,並同意雙方解除契約後沒收定金均無異議,如果原告未依照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4項約定原告無法履行上述第1、2項條件,需將房屋內一切造作恢復原狀,期限為壹個月(即99年5月31日止)。
嗣被告等即備妥貸款文件予原告辦理貸款,第一商業銀行亦核貸1,970萬元,原告已至第一商業銀行對保及設定用印完成,但並未依附帶條件於99年5月10日以前給付被告等3,184,000元,亦未向其他銀行申辦高於1,970萬元之貸款。
被告等因於同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及沒收定金,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置之不理。
被告等乃又於同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足見被告等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定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之建物並未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建物有嚴重下陷、傾斜及影響結構及安全之情形,被告等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與證人古桂成並非專業之建築師,其等所述被告之房屋有傾斜50公分,被告等否認之。
實則被告等之房屋基礎穩固,興建時有加強房屋結構之強度,此從該建物經過921大地震之嚴苛考驗,仍然屹立不墜可明。
至於增建部分,亦未破壞建物之主結構。
再者,原告於99年4月13日未經被告等之同意,即自行僱工將被告等之建物第2層樓之花崗石地板剷除,將第3層樓之花崗石地板割開,及將5層樓之天花板拆除,是原告所提供之5樓地板龜裂之照片,係原告將陽台花岡石敲開所致,與被告等房屋之結構無關。
此外,因原告破壞被告等之建物,被告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毀棄損壞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偵訊時,曾勸兩造和解,並建議原告賠償被告等20萬元,然被告等至今未接獲原告洽談和解之事宜。
(三)關於原告向台新銀行信貸500萬元之事,台新銀行台北分行一位先生曾於99年4月30日打電話向被告等照會,問及是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總價款及定金各若干元,被告均照實回答有訂立契約,買賣總價款2,320萬元,定金31萬6千元。
又被告等在整個貸款過程中均同意配合,未做任何阻撓。
但被告等不同意原告向銀行浮報買賣價金為3,320萬元。
至於台新銀行不願意核貸原告信用貸款,乃原告個人本身之信用問題,與被告等無涉。
(四)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等出售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54-2號、156-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4巷6號建物於原告,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316,000元於被告等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建物東邊半部嚴重下陷,西邊半部因而前仰、傾斜,危及建物之結構及安全,有重大瑕疵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請求建築師或土木技師鑑定,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告等所有建物共7層樓,1至5樓有保存登記,6、7樓為增建,從1樓至7樓未發現有牆壁龜裂、地板不平之情形,外牆磁磚亦無剝落現象,屋外牆壁與基地間也無裂縫,就外觀而言,該屋並無傾斜或下陷現象,又該屋2樓地板有部分被挖除,3樓地板有被割劃,5樓天花板被拆除,6樓前面陽台地板有部分凸起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建物東邊下陷,西邊傾斜,危及建物之結構及安全,有重大瑕疵之事實,無從信為實在。
證人古桂成雖證稱原告委請其前去裝潢隔間被告等之建物,經其以雷射測量,發現該建物向後傾斜50幾公分等語,然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且證人對於其所述建物向後傾斜50幾公分,係以何點為基準,如何計算,又無法陳明,是其證述,即難憑採。
又證人張進元固證稱原告委請其前去被告等之建物施作隔間牆,經其以雷射測量,該建物地面前後高低差5公分,前面較高,後面較低等語。
但其復陳稱該高低差尚在建築法規所定誤差10公分之範圍內,被告等之建物並無傾斜,樓上之地板亦無傾斜,也無裂痕等語。
故亦不能據證人張進元之證述,即認被告等之建物有下陷、傾斜,危及建物結構及安全之重大瑕疵情事。
至於被告等之建物6樓前面陽台地板有部分凸起之情形,雖會減少建物之價值,然其情形輕微,相對於整棟建物而言,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五、被告等之建物既無下陷、傾斜,危及建物結構及安全之瑕疵情事,原告以該建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於法不合。
又縱認被告等之建物6樓前面陽台地板有部分凸起之情形,得視為瑕疵,然其減少建物價值之程度輕微,如原告得解除契約,對被告等而言,顯失公平,是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因此,原告對被告等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等加計利息返還定金,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116,0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陳明減少價金部分,無從作為其請求返還定金之依據,與本件勝敗無關,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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