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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游明智
游婉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3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明智與被告游婉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游婉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明智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明智、游婉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明智於民國93年5月間起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自94年12月8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迄至99年8月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210,846元(含本金110,752元、利息83,631元及違約金16,463元)未為清償。
詎其為免其財產為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游婉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出賣於被告游婉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此從該不動產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甚明。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113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游婉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被告游明智怠於請求被告游婉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游明智請求被告游婉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明智名義。
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游明智與游婉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游婉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明智名義。
又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因被告游婉鈺為被告游明智之女,對於游明智之財務狀況應為知悉,且不動產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游明智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故被告等自均明知其等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屬實。
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游婉鈺將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游明智與被告游婉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游婉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明智名義。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明智於93年5月間起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自94年12月8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迄至99年8月4日止尚積欠210,846元(含本金110,752元、利息83,631元及違約金16,463元)未為清償,嗣被告游明智於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游婉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明細帳、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所有權買賣移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憑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尚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游明智與游婉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游婉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明智名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如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其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本件被告游明智於98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游婉鈺時,已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且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游明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游婉鈺後,雖尚有二筆土地(坐落員林鎮○○段31-7號、33-9號),但其面積僅各12.66平方公尺、14.22平方公尺,價值合計亦只有153,216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尚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210,846元,足見被告游明智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而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資料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游明智、游婉鈺為父、女關係,並同居一戶,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96年間先後二次經債權權人聲請為查封登記,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復不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游婉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明智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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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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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積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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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林鎮 ○○○段│ │ 35 │田│3,118平方公尺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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