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41,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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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葉許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江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4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273號建物一樓一半、二樓全部(即一樓約60坪、二樓約120坪),經營溫莎堡美容指壓名店,每次租期一年,每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租約係從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9萬元,保證金5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原告皆已如期交付於被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將上開保證金50萬元返還原告。

詎原告於90年3月1日將房屋交還被告後,被告竟拒絕返還保證金,雖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原告並未將前揭美容指壓名店頂讓於他人,也無要求被告不要出租。

因被告不願意再出租給原告,故於租約到期後,即將裝潢拆除,收回房屋。

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並未回復原狀,乃要求被告自行回復原狀後,所需費用由50萬元押租金中扣除。

嗣原告將美容指壓名店頂讓於第三人,收取頂讓金,並要求被告於此段期間不要將建物出租於他人,因該段期間從90年3月到90年10月共約8個月,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亦應扣除此8個月建物未出租於他人期間之租金。

又被告並無拆除裝潢,且之前原告均未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273號建物一樓一半、二樓全部(即一樓約60坪、二樓約120坪),經營溫莎堡美容指壓名店,每次租期一年,每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租約係從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保證金5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原告皆已如期交付於被告,嗣原告於90年3月1日將房屋交還被告後,被告未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訂立之租約既於90年2月28日期滿,且原告亦已於90年3月1日交還房屋,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定:「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指被告)無息交還乙方(指原告)。」

,被告即有返還保證金於原告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租約到期後要求被告自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50 萬元押租金中扣除,且原告將美容指壓名店頂讓於第三人,並要求被告不要將建物出租於他人,此段建物未出租於他人期間共約8個月,其租金亦應從保證金中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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