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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薇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洋
被 告 程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4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2-13號、1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薇如新台幣3,42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112-13號、109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陳薇如新台幣3,491元、2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洋新台幣8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112-13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林美洋新台幣1,7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2-13號土地為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12分之8,林美洋之應有部分6分之2,又坐落同段109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薇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60分之8,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建造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土地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該損害金乃回溯五年,自94年8月1日起算,且因系爭土地位於溪湖鎮○○○地段,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合併系爭土地使用,每月可收取15,000元之租金,故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
再者,被告陳稱原告林美洋之先夫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予以否認。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2-13號、1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薇如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112-13號、109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陳薇如4,363元、3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洋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112-13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林美洋2,18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於30年前購買房屋時不知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何況原告林美洋之先夫亦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表示暫不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12-13號土地為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12分之8,林美洋之應有部分6分之2,又坐落同段109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薇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陳薇如之應有部分60分之8,詎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建造加強磚造建物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鑑定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辯稱原告林美洋之先夫曾同意其使用土地,表示暫不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無從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應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12-13號、1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林美洋,將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薇如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得當得利規定,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
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查系爭112-13號、109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四週大都為商店,確屬熱鬧繁華之處,然為裡地,未面臨道路,112-1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514.4元,96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7,656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9,350元;
109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547.2元,96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631.2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210.4元,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8%為適當。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陳薇如於93年4月6日取得系爭109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8;
於86年12月間取得系爭112-1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98年9月間取得系爭112-13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99年3月間取得系爭112-1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合計應有部分12分之8,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據此計算,原告陳薇如系爭109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8部分,被告於起訴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元,其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30元;
原告陳薇如系爭112-13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部分,被告於起訴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91元,其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3,297元;
原告林美洋系爭112-13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部分,被告於起訴後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45元,其自99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23日起訴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陳薇如請求被告給付3,427元(130+3,297=3,427),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12-13號、109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3,491元、26元;
原告林美洋請求被告給付86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項112-13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各給付1,74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一、原告陳薇如部分:
(一)109號土地部分:原告陳薇如於93年4月16日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8,該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547.2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31.2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210.4元,原告陳薇如願以每平方公尺12,210.4元計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0.2平方公尺。
1、12,210.4×0.2×8/60×8/100=26元(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26×5=130元(被告於起訴前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112-13號土地部分:原告陳薇如於86年12月間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於98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於99年3月間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5,合計應有部分12分之8,該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14.4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56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5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1、94年8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1年5個月):7,514.4×7×1/12×8/100=35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1×(1+5/12)=49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96年1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計2年8個月):7,656×7×1/12×8/100=35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57×(2+8/12)=952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計4個月):7,656×7×3/12×8/100=1,072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072×4/12=35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99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計3個月):
9,350×7×3/12×8/100=1,309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309×3/12=327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5、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計4個月):
9,350×7×8/12×8/100=3,49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及之後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491×4/12=1,164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6、497+952+357+327+1,164=3,297元(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原告林美洋部分:原告林美洋於99年7月5日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2,該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35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23日(原告願以18日計算):9,350×7×2/6×8/100=1,745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及之後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745×18/365=86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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