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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世義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江來好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57號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7月間將所有坐落員林鎮○○段第247號、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土地出賣於被告,但雙方約定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未一併出售,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嗣因上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第1-10市地重劃範圍內,其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費新台幣260,557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3月3日發放予被告取得。
惟如附件所示之地上農作物既未出售於被告,仍屬原告所有,則該部分農作物之補償費194,680元亦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無權取得該部分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12條及816條規定,自應返還於原告。
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竟不予置理。
又被告購買前揭土地,乃因看好該土地未來實施都市計畫後上漲之價值,可賺取高額之利潤,故不需要土地上之農作物。
且該農作物為原告數十年來辛苦種植,有高經濟價值,原告當不希望辛苦付諸流水。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僅以公告地價每坪6,500元計算,其價值即高達1,247萬元,原告以10,557,580元出賣於被告,已低於公告市價,自不可能連同地上物一併出賣。
因此,兩造才約定如附件所示之地上農作物仍屬原告所有。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80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於90年7月間以總價10,557,58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第247號、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農地,其上如附件所示之果樹等作物均已一併移轉於被告所有,9年來皆由被告管理收成。
如該等果樹作物不隨同移轉於被告所有,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有何利用價值?顯見原告所述,不合經驗法則之至。
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自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
且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土地上之果樹作物仍屬原告所有,原告空言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意旨。
是如附件所示之果樹作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間將所有坐落員林鎮○○段第247號、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土地出賣於被告,嗣因上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第1-10市地重劃範圍內,其地上如附件所示農作物拆除之補償費194,680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3月3日發放予被告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1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未一併出售於被告,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為實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土地上之果樹作物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當然隨同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移轉。
本件原告既將坐落員林鎮○○段第247號、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土地出賣於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已於90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則該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當然隨同移轉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該等農作物仍屬其所有,無從憑取。
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未一併出售於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亦無收取上開農作物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該等農作物之補償費194,680元應歸其所有,被告取得該部分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等語,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680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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