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6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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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林鈺陽
被 告 葉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英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610,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麗英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679-6號、679-12號土地及其上219號建物為拍賣,拍定金額為267萬元,嗣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將拍定金額中之50萬元優先分配於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葉貴暖,原告因而僅能受償302,945元,尚有359,610元不足受償。

惟查訴外人陳麗英雖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被告,但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麗英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分配受償任何拍定款項。

又縱認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麗英有債權存在,其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亦應充作本金清償。

故原告即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應將分配於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剔除,將該剔除之案款平均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然為被告所反對。

原告於99年9月23日收到本院通知,應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告葉貴暖之金額500,000元應予剔除,改按債權之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陳麗英先後於96年7月16日、98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利息約定為每10萬元每月2,400元,除簽發本票2紙於被告收執外,並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嗣訴外人陳麗英僅繳納利息,本金並未清償,故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麗英確有50萬元債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英積欠原告借款610,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麗英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679-6號、679-12號土地及其上219號建物為拍賣,拍定金額為267萬元,嗣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將拍定金額中之50萬元優先分配於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葉貴暖,原告因而僅能受償302,945 元,尚有359,610元不足受償,嗣原告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麗英無債權存在,不得分配受償任何拍定款項為由,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應將分配於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剔除,將該剔除之案款平均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然為被告所反對,原告於99年9月23日收到本院通知,應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麗英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分配受償任何拍定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查訴外人陳麗英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679-6號、679-12號土地(679-6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79-12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及其上21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額5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嗣被告以訴外人陳麗英簽發之2紙本票面額合計5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該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裁定在卷足稽。

又證人陳麗英亦到庭結證稱其先後於96年7月16日、98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萬元,利息約定為每10萬元每月2,400元,除簽發本票2紙於被告收執外,並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嗣其僅每個月支付利息9,600元,至99年起則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本金皆未清償等語。

足見訴外人陳麗英確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迄今被告對訴外人陳麗英仍有50萬元債權無訛。

雖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英約定之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但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超過部分並非無效,陳麗英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既已任意給付,亦經債權人之被告受領,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自不能認上開超過部分之利息應充作本金清償。

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將拍定金額中之50萬元優先分配於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葉貴暖,於法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於被告葉貴暖之金額500,000元應予剔除,改按債權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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