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張偉苓
張晏祺
張○○ 少年).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寳雪即黃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於民國90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張偉苓為附卡使用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至95年8月22日即不再依約繳納消費款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66,569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7,5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3370號對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與被告張偉苓於97年12月5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68號給付消費款事件中成立和解在案。
詎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竟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其女即被告張偉苓,被告張偉苓復於97年8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妹即被告張晏祺、張○○,每人各2分之1(即附表所示622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93,843號建物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查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為被告張偉苓、張晏祺、張○○之母,其等4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其等間所為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則其等4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贈與行為自皆屬無償行為無訛。
又被告等皆居住於附表所示建物內,同居共財,且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被告張偉苓之時間,係在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而該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之後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可知被告等係以贈與及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甚明。
是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餘3名被告,減少其資力,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
此外,受益人即被告張偉苓為附卡使用人,明知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原告債務,轉得人即被告張晏祺、張○○對於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被告張偉苓之財務、財產狀況,及該2人上開所為脫產行為亦知之甚明,並非善意之第三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於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所有,洵屬有據。
再者,被告張偉苓雖辯稱其與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間不動產買賣係基於幫助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清償100萬元債務及繳納剩餘房貸欠款,並非置產等語,惟被告張偉苓既知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明顯害及原告債權,非不知情之善意轉得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張偉苓與被告張晏祺、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622號土地,被告張晏祺、張○○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93;
843號建物,被告張晏祺、張○○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8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晏祺、張○○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被告張偉苓名下。
(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張偉苓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名下。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張晏祺、張○○辯稱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因積欠訴外人塗政雄100萬元,無力清償,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張偉苓,由被告張偉苓清償被告
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塗政雄之100萬元,及繳納200餘萬元之抵押貸款,該抵押貸款於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張偉苓後,
確均由被告張偉苓交付現金於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繳納。
又被告張晏祺、張○○並不知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有積欠
原告債務,且被告張偉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晏
祺、張○○時,被告張晏祺、張○○係與被告黃寳雪即黃
寶雪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42號7樓,當時被告張晏祺、張○○之前監護人張永通雖設籍在該處,但未實際
居住於該處。再者,被告張晏祺、張○○有與被告張偉苓
約定,待被告張晏祺畢業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
即由被告張晏祺、張○○分擔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張偉苓辯稱其母即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因積欠訴外人塗政雄100萬元,無力清償,其為幫助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乃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清償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
積欠塗政雄之100萬元,及繳納200餘萬元之抵押貸款,該抵押貸款於不動產過戶後,均由其交付現金於被告黃寳雪
即黃寶雪繳納,嗣因其亦無法繳納貸款,始將不動產贈與
被告張晏祺、張○○,並約定待被告張晏祺、張○○有能
力後,再由該2人繳納抵押貸款。
又其係於97年6、7月間,原告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
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於90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張偉苓為附卡使用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至95年8月22日即不再依約繳納消費款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6,569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7,5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3370號對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與被告張偉苓於97年12月5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68號給付消費款事件中成立和解(被告張偉苓願給付原告12,600元)在案,嗣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其女即被告張偉苓,被告張偉苓復於97年8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妹即被告張晏祺、張○○,每人各2分之1(即附表所示622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93,843號建物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帳、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為被告張偉苓、張晏祺、張○○之母,其等4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間所為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則其等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即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張晏祺、張○○就該事實亦為知情,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屬無償行為,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係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時始有適用,在此目的外之其餘情形,要皆不得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擬制為贈與。
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主張其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屬贈與之無償行為,顯非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要屬無據。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所為不動產買賣屬無償行為,且從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及被告張偉苓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匯通知單、異動索引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並卷附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張偉苓願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等情觀之,被告張偉苓確有於95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塗政雄,以清償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塗政雄之債務,並塗銷該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無訛。
可見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及被告張偉苓辯稱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因積欠訴外人塗政雄100萬元,無力清償,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張偉苓,由被告張偉苓清償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塗政雄之100萬元,及繳納200餘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貸款等語,堪可採信,自足認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間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訛。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須舉證證明被告張偉苓明知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偉苓係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之女,且為附卡使用人,該2人又皆居住於附表所示建物內,同居共財,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張偉苓之時間,係在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被告張偉苓復自承知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張偉苓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但被告張偉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均居住於台中市,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據,可知其於95年10月16日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時,並未與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同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42號7樓,其2人無同居共財之情形,且被告張偉苓係陳稱於97年6、7月間,原告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有積欠原告債務,並非自承於95年10月16日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時已知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原告債務,是自難僅以被告張偉苓係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之女,為附卡使用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張偉苓之時間,係在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際,即認被告張偉苓於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時已知悉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積欠原告債務,進而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亦屬於法不合。
則其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張偉苓、張晏祺、張○○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名下,也非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偉苓與被告張晏祺、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晏祺、張○○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被告張偉苓名下;
請求撤銷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與被告張偉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偉苓應將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被告黃寳雪即黃寶雪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權 利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積 │範 圍 │
├───┼────┼───┼──┼──┼─┼───────┼─────┤
│彰化縣│員林鎮 ○地○段│ │622 │建│2,603平方公尺 │10000分93 │
│ │ │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共 有 │
│建號├─────────┤、主要用│ │及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範圍│部 分 │
├──┼─────────┼────┼──┼─────┼──┼────┤
│ │彰化縣員林鎮地○段│鋼筋混凝│七層│七層:面積│ │地政段93│
│843 │622地號 │土造住家│ │89.71平方 │ │4建號、 │
│ │ │用 │ │公尺。附屬│全部│面積3051│
│ ├─────────┤ │ │建物陽台面│ │.98平方 │
│ │彰化縣員林鎮成功東│ │ │積:15.69 │ │公尺,權│
│ │路142號7樓 │ │ │平方公尺。│ │利範圍:│
│ │ │ │ │ │ │10000分 │
│ │ │ │ │ │ │之9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