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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林俊德
被 告 賴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之申請人為劉長發)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正、附卡申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與正卡申請人劉長發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2月2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消費款,積欠本金新台幣116,9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有關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8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其未向原告申請附卡消費使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其未收到附卡,亦無開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開卡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
經查本院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處「賴姿菁」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於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之筆跡、被告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及被告於原告借款申請書、存單、存摺並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等(以上編為乙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者甲類筆跡與後者乙類筆跡之特徵不同,有該局100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0215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處「賴姿菁」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確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之事實,即無從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有關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68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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