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銘彬
被 告 曾詠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周銘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均屬偽造,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皆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因訴外人周銘信於民國99年4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8萬元,乃交付1紙空白本票於周銘信,並請周銘信找其家人簽名,約一、二天後,周銘信即持簽完姓名之系爭本票於被告,故被告不知系爭本票上周銘彬、周銘崇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周銘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乃被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票據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承不知本票上「周銘彬、周銘崇」之簽名是否係原告所為,且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周銘彬、周銘崇」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周銘彬、周銘崇」之簽名筆跡,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此有該局100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15310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一節為實在。
是以,原告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
│周銘信、周銘彬、周銘崇│99年4月28日 │新台幣80,000元│99年5月28日 │TH35023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