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8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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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基泓
被 告 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其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該罪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要件,所侵害者純為社會法益,並不包括個人法益(含人格及財產法益)。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小貨車為被告飲酒駕車撞及而受損,然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罪,既未侵害個人法益,則原告之小貨車受損,即非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罪而直接造成,原告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小貨車受損,雖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但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究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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