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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450,000元,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該支票係訴外人簡偉平向其所借,因簡偉平未存入款項,始遭退票,且其每月薪資僅實領57,574元,又需繳納銀行貸款,並無資力償還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既係其簽發後,出借於訴外人簡偉平,則簡偉平即為原告之前手,是簡偉平雖未依約存入款項,致使支票退票,亦屬被告與簡偉平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至於被告無資力償還一節,也屬被告個人事由,無從據以拒絕給付票款。
故被告所辯,要皆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98年11月6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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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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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月5日 │新台幣200,000元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0000000 │98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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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5日 │新台幣250,000元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0000000 │98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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