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43,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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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中南海營公司承攬台中縣太平市○○路78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拖棚拆卸工程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將之轉包於被告施作,詎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僱請訴外人乙○○在上址廠房門外進行拖棚之拆除工作時,竟未使乙○○使用安全繩,致乙○○不慎從高空掉落,受有手臂折斷之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

因被告未替乙○○投保勞工保險,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乙○○所受損害,乙○○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致原告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補償乙○○所受損害新台幣25萬元。

則於乙○○受償25萬元,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

惟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

又吊車司機謝申傑雖係原告之員工,但乙○○自高空掉落,並非吊車之關係,乃拖棚拆卸後撞及乙○○所站立之鋁梯所致。

再者,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之總價為15,000元,因被告尚未完工,僅向原告請領工程款6,500元。

此外,三噸以下之吊車,其司機不需有執照。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承包「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拖棚拆卸工程,只是受僱於原告擔任臨時工,進行拆除拖棚之工作,而乙○○則係原告請被告代叫之工人,並非受僱於被告。

被告受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第一天二個人工作,共向原告請領工資(含餐費及交通費)5,000元。

第二天即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請被告代找包括乙○○在內之二名臨時工,三人工作六小時,每人工資500元,共向原告請領1,500元。

事故發生當時,伸縮鋁梯置於約5公尺高之拖棚上方,被告扶住伸縮鋁梯,讓乙○○爬上伸縮鋁梯以乙炔切割螺絲,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謝申傑無照操作之吊車則吊住拖棚上之繩子,雖然吊車未動,但因距拖棚較遠,重心不穩,且謝申傑又離開吊車與他人談話,致乙○○切斷螺絲時,拖棚搖擺,撞擊伸縮鋁梯,又因原告未做好安全措施,造成乙○○從10公尺高之伸縮鋁梯上摔落地面,受有右手臂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

被告亦因而受傷,成為受害者。

嗣乙○○受傷住院時,原告之代表曾口頭對被告及乙○○表示願負擔全部醫藥費用及相關理賠事宜。

詎原告以25萬元與乙○○達成和解後,竟誣指被告為承包商,乙○○係被告所僱用,企圖將該和解金轉嫁於被告,實屬無理。

至於被告雖係鴻欣工業社之負責人,但該工業社並無登記,被告所印鴻欣工業社工之名片,僅作為聯絡工人之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中南海營公司承攬台中縣太平市○○路78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拖棚拆卸工程,於96年7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拖棚之拆除工作時,因拆除人員乙○○未使用安全繩,不慎從高空掉落,受有手臂折斷之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補償乙○○所受損害25萬元後,乙○○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將上開拖棚拆卸工程轉包於被告施作,並由被告僱用乙○○進行拆除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該公司放款單2紙、協力廠商確認單1紙及印有「鴻欣工業社甲○○」之名片1紙為證,其中96年10月10日放款單固係被告簽收本件拖棚拆卸工程款項之憑證,然僅記載:「巨庭拆拖棚1式,單價6,500,複價6,500」等字,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攬本件拖棚拆卸工程。

另1紙95年4月10日放款單及協力廠商確認單雖記載原告公司將其承攬之「埔里黃明珠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工程委託被告協力加工,可認被告曾向原告承攬工程施作,但從其時間及施作地點可知,並非本件拖棚拆卸工程,自亦不能憑認被告有承攬本件拖棚拆卸工程之事實。

而依上開名片,被告雖開設鴻欣工業社(未為登記),此並為被告所不爭。

然開設工業社之人非不得受僱於他人,且施作他人之工程,究係僱傭,或為承攬,應依各個契約之條件、內容分別認定之,是亦尚不得以被告開設工業社,或被告之前曾向原告承攬工程,即謂本件拖棚拆卸工程係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

至於證人謝申傑固證稱據其所知原告是將拖棚工程外包給被告等語。

惟被告施作本件拖棚工程究係承攬或僱傭,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得以證明,已如前述,且證人受僱於原告,係擔任司機職務,復證稱不認識被告,只在本件拖棚工地見過被告等語,足見其未辦理兩造訂約事項,亦未於兩造訂約時在場見聞,則其如何得知原告將拖棚工程外包給被告一事,已屬可疑。

參以如後所述,證人謝申傑既因乙○○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應與原告連帶給付乙○○25萬元,於原告清償該債務後,有受原告求償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之勝敗,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難期待其證詞能符合真實等情,自無從僅憑證人謝申傑一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係承攬本件拖棚拆卸工程。

又乙○○雖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復主張乙○○為被告所僱用。

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乙○○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偵查卷查明無誤。

嗣乙○○對原告及謝申傑訴請損害賠償,其提出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卷之起訴狀及準備書(二)狀,仍堅持主張其與被告甲○○皆受僱於原告公司,因原告僱用之司機謝申傑操作吊車不慎,致其於拆除拖棚時從鋁梯上摔落地面而受傷,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有關職業災害雇主及承攬人應補償勞工之規定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及謝申傑連帶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68,850元(嗣乙○○與原告及謝申傑於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77號事件成立調解,由原告及謝申傑連帶連帶給付乙○○25萬元)。

是即使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乙○○,亦從未陳稱其受僱於被告。

因此,並無證據足資憑認乙○○乃為被告所僱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拖棚拆卸工程轉包於被告施作,並由被告僱用乙○○進行拆除之事實,不能信為實在。

被告既未承攬拖棚拆卸工程,復非乙○○之僱用人,則其對於乙○○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受之損害,即無賠償責任。

是乙○○對於被告要無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實無從自其受讓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從而,原告以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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