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46,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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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46號返還寄託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其民國98年10月2日自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匯款新台幣24萬元(折合人民幣5萬元)於被告,其中96,000元係返還原告於98年9月底向被告所借款項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台幣96,000元),餘款144,000元則請被告兌換成人民幣3萬元後匯還原告,被告亦表同意,詎被告收受匯款後,迄今未匯還人民幣3萬元於原告,顯係侵占原告之金錢144,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另積欠其借款人民幣20,000元、贊助費人民幣8,000元(型錄費5,000元、搬遷費1,000元、促銷費2,000元)及溢收貨款13,500元。

惟查借款部分,原告於98年9月8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96,000元、48,000元於被告,已全部償還借款;

贊助費部分,原係訴外人至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答應贊助訴外人揚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之費用,然因揚基公司尚積欠至寶公司1,396,936元之貨款不還,至寶公司已取消此贊助費。

何況此贊助費並非給被告之款項,被告亦不能請求。

據上,被告侵占原告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款項返還原告。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2日匯款24萬元於被告,除其中96,000元(人民幣20,000元)係返還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借款項人民幣20,000元外,餘款144,000元亦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下述債務:①原告於98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新台幣96,000元);

②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同意贊助被告人民幣8,000元(型錄費5,000元、搬遷費1,000元、促銷費2,000元,合計8,000元,折合新台幣38,400元);

③被告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承認溢收貨款13,500元。

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達147,900元(96,000+38,400+13,500=147,900),較原告償還之金額144,000元多出3,900元,自已無剩餘款項可退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98年9月8日之匯款96,000元,而被告於98年9月16日收到之匯款48,000元,則係原告之弟所匯,並非原告之匯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其98年10月2日自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匯款24萬元(折合人民幣為5萬元)於被告,其中96,000元係返還原告於98年9月底向被告所借款項人民幣2萬元(折合新台幣9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匯款金額中之144,000元係請被告兌換成人民幣3萬元後匯還原告,被告亦曾表同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其匯款144,000元於被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之兌換成人民幣3萬元後匯還原告,揆諸上開法條,原告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真正。

何況,原告就被告所辯原告另於98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新台幣96,000元)等語不為爭執,又於卷附其所書之聲明書中自承:「本人曾經允諾贊助丁○○型錄費五千、搬遷費一千、杭州代理商促銷二千人民幣」等語,表示同意給付贊助費人民幣8,000元(新台幣38, 400元)於被告。

而原告提出之98年9月8日提領現金96,000元之存摺登載,及同年月16日匯款人「郭銘陞」匯款48,000元之委託書,復不能證明其另有於98年9月8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96,000元、48,000 元於被告,以返還欠款之事實。

足見原告至少另積欠被告134,400元(96,000+38,400=134,400)之債務,當更無從相信原告匯款144,000元於被告,係為請被告兌換成人民幣3萬元後匯還原告。

是被告雖收受原告之匯款144,000元,亦不可據此即認被告侵占該款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144,000元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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