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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定之額度內憑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期滿時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逾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15,5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不符公平正義,請求酌減等語。
惟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乃為兩造之約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限制,本院自無從酌減。
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92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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