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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經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經營當鋪急需資金週轉,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所簽發交付於被告收執,然因被告並未依約交付30萬元於原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如被告確曾交付30萬元於原告,以被告曾係當鋪業者,絕對將本求利,銖緇必較,豈有自96年3月9日起2、3年間未曾向原告催討,亦未要求原告支付利息,誠屬不可想像。
衡諸情理,當係未交付30萬元於原告,始未為催討。
原告雖亦曾於95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已於95年9月5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籌得50萬元現金清償該借款完畢,此有互助會員名單1紙及證人丙○○之證述足證。
被告既辯稱原告僅於96年3月9日付款20萬元,尚欠30萬元未還,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稽諸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即應由被告先就該30萬元本票債權發生之事實,即該50萬元借款與30萬元本票債權間之牽連關係,以及該50萬元借款,原告僅還款20萬元,尚有30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原告招集之互助會已於97年間結束,故證人丙○○證述互助會之過程縱有記憶模糊,亦屬人情之常,當無偽證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支付被告本票金額30萬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1年7月2日、93年4月1日、93年6月15日依序簽發本票3紙,向訴外人張全喜陸續借得各如本票面額之金錢合計250萬元,因屆期未為清償,於張全喜取得本票裁定,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由其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找來被告居中斡旋,而於95年5月9日與張全喜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金額。
由於原告在95年5月9日簽立和解書之始日即須付款108萬元,但一時無法籌措,乃於前一日即95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為能交付原告借款,旋於同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向該公司貸得50萬元,於第二日即同年月9日持至和解現場交付原告,由原告將該50萬元款項連同其自籌之58萬元合計108萬元交付張全喜收受。
其後被告因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50萬元,須半年繳息一次,不勝負擔,乃多次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始於96年3月9日先還款20萬元,所餘欠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收執。
是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雖主張已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會單,無會員之住址、電話、簽名及得標金額,亦無會首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因違反民法第709條之3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至於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證明原告有招集互助會,並以所得之會款清償50萬元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於96年3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經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因經營當鋪急需資金週轉,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其30萬元,雖其於95年5月9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已於95年9月5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籌得50萬元現金全部清償完畢,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自認曾於95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且其主張另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一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其主張50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以及另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互助會員名單1紙,並舉證人丙○○證稱伊曾於95年間參加原告招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1會等語為證。
惟原告縱曾於95年間招集互助會,並取得會款50萬元,亦不能據此即得證明該50萬元會款確用於清償其所欠被告5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原告已全部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
又原告對於其另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因另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5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係其另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等語,無從信為實在,則被告當不必舉證證明已將30萬元借款交付於原告之事實。
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其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支付被告本票金額30萬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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