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7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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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丙○
被 告 q○○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亥○○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天○○
被 告 戊○○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Z○○○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76號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58,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d○○、b○○、a○○、f○○、e○○、o○○、c○○、亥○○、g○○、天○○、V○○、Z○○○、J○○、I○○、T○○、L○○、甲丁○○、W○○○、甲乙、甲甲○、l○○、申○○、酉○○、n○○、甲戊○、M○○、N○○、B○○、D○○、戌○、壬○○、甲○○、丙○○、乙○○、丁○○、X○○、y○○、Y○○、H○○、E○○、m○○、u○○、t○○、h○○、s○、午○○、巳○○、辰○○、丑○○○、卯○○、癸○○、子○○、庚○○均經合法通知,d○○、b○○、a○○、f○○、e○○、o○○、c○○、n○○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亥○○、g○○、天○○、V○○、Z○○○、J○○、I○○、T○○、L○○、甲丁○○、W○○○、甲乙、甲甲○、l○○、申○○、酉○○、甲戊○、M○○、N○○、B○○、D○○、戌○、壬○○、甲○○、丙○○、乙○○、丁○○、X○○、y○○、Y○○、H○○、E○○、m○○、u○○、t○○、h○○、s○、午○○、巳○○、辰○○、丑○○○、卯○○、癸○○、子○○、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8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49號土地,嗣發現該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42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號),再接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同段168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始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

隨即透過仲介多次與被告等尋求價購路權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查原告之土地既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意旨,被告等即應容忍原告將前揭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留作通路通行,不得為防阻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樹木除去。

又被告等所稱之水溝邊土地(坐落油車段142號)部分不能通行農機,無法從該處通行。

二、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將其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等應將種植於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除去。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n○○辯稱被告等所共有168號土地若為原告通行,該土地即無法利用、耕種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q○○、p○○、C○○、F○○、G○○、寅○○、未○○、O○○、d○○、x○○、r○○、v○○、w○○、宇○○、玄○○、z○○、b○○、a○○、f○○、e○○、o○○、c○○、R○○、U○○○、k○○、A○○、i○○、黃○○、己○○、辛○○、戊○○、P○○、Q○○、K○○、S○○、宙○○、j○○均辯稱原告可以往南沿水溝東側土地(坐落油車段142號),再經由被告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往西通行至道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土地上之樹木是鄉公所種植等語。

被告O○○、宇○○、A○○及j○○復辯稱原告如通行其等所共有土地,該土地之土地理即遭破壞,其等為保護土地之地理,自不能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被告z○○、O○○、宇○○及d○○另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間尚隔有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於原告取得通行該142號土地之權利前,難謂原告有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必要等語。

此外,被告玄○○辯稱被告等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受憲法保障,有關通行權之法律與憲法牴觸,自屬無效等語。

被告等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z○○、O○○、宇○○及d○○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亥○○、g○○、天○○、V○○、Z○○○、J○○、I○○、T○○、L○○、甲丁○○、W○○○、甲乙、甲甲○、l○○、申○○、酉○○、甲戊○、M○○、N○○、B○○、D○○、戌○、壬○○、甲○○、丙○○、乙○○、丁○○、X○○、y○○、Y○○、H○○、E○○、m○○、u○○、t○○、h○○、s○、午○○、巳○○、辰○○、丑○○○、卯○○、癸○○、子○○、庚○○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649號土地,該土地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42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號)及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同段168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即可聯接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肆、惟原告主張上開其所有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再接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同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始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是其對於上開A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得通行該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周圍地」,不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即可,無須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一同起訴。

又前揭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雖其行使之結果,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而受到限制,但因僅限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且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故該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對於基本人權限制之要件,要難認牴觸憲法而無效。

查原告所有員林鎮○○段649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通,須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始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前揭其所有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即應認為真正,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雖原告所有員林鎮○○段649號土地未與被告等所共有埔心鄉○○段168號土地直接相毗鄰,中間尚有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相隔,然如前所述,被告等所共有埔心鄉○○段168號土地亦屬「周圍地」。

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與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間尚隔有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難謂有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不足採取。

又依附圖所示,從原告所有土地直接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到達西側道路(坐落埔心鄉○○段167號土地)之距離,短於往南沿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水溝之東側土地,再經由被告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到達西側道路之距離甚多,故往西通行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生之損害,自較往南通行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水溝之東側土地,再經由被告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少。

何況,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水溝之東側土地,其寬度不足2公尺,亦不適於通行。

因此,原告通行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對外聯絡,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則原告主張其須通過被告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始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是其對於上開A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得請求被告等容忍將該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其通行,即可採取。

其請求被告等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此結果固使被告等對於其等所共有168號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然既可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之整體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牴觸憲法之情事。

被告玄○○辯稱其等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受憲法保障,有關通行權之法律與憲法牴觸,自屬無效等語,無從憑採。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種植於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除去部分,因該樹木為埔心鄉公種植,此為原告所不爭,應係被告等同意埔心鄉公所所為,故被告等對於上開樹木並無處分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除去樹木,即屬於法不合。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z○○、O○○、宇○○及d○○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免為假行,且本院認為亦有必要准被告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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