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77,2010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瑛秀
被 告 蔡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蔡培堯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號、田、面積450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瑛秀、被告張文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200分之199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0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田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培堯取得。

原告張瑛秀、被告張文進、被告蔡田應各補償被告蔡培堯新台幣2,248元、447,438元、531,84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號、田、面積450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原告亦為同意,但被告蔡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則不同意,因為會破壞建築物。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文進聲明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被告亦為同意,但被告蔡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則不同意。

又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被告蔡田及蔡培堯分得部分之價值較高,不應受補償。

二、被告蔡田聲明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乙案之2所示分割,蓋依該方案分割,除留兩造現有之建物可予保留外,得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東側面臨道路之寬度(原告及被告張文進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1,取得東側面臨道路之寬度9.48公尺;

被告蔡培堯同意將其東側面臨道路之寬度合併給被告蔡田,二人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5,故取得東側面臨道路之寬度56.87 公尺),符合公平之原則。

至於附圖甲案,原告及被告張文進取得東側面臨道路之寬度14公尺,顯失公平,被告不讚同依此方案分割。

三、被告蔡培堯聲明同意分割,請求依被告蔡田提出之附圖乙案之2所示分割。

參、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東側及南側均臨巷道,如附圖五所示B、C部分鐵架磚造房屋各為被告張文進、蔡田所有;

A部分係被告張文進所有B部分鐵架磚造房屋前之空地;

D部分則分別為被告蔡田、蔡培堯種植蔬菜使用,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五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查。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丙案及被告蔡田提出之附圖乙案之1,均未兼顧對方之利益,不符兩造占有使用之現況,皆非公平、妥適,不足採用;

而附圖甲案為原告及被告張文進所同意(自有保持共有之意,且依法其等二人分得部分仍須保持共有),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大致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現況,被告張文進及蔡田所有之房屋得予保留,且其地形亦頗為方正,並均面臨巷道,有益於土地之利用,對於甲、乙部分面臨東側道路寬度之分配也尚屬適當,丙部分雖未面臨東側巷道,價值不如甲、乙部分之高,然已鑑價,以金錢補償,是依此方案分割,乃屬公平、妥適。

至於被告蔡田另提出之附圖乙案之2,其甲、丙部分之地形不甚方正,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於其請求本院將附圖甲案送鑑價,完成鑑價結果後,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尚須送製圖及鑑價,實有礙訴訟之終結,亦非可採等情,爰採用附圖甲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經鑑價結果,被告蔡培堯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者減少新台幣981,531元,原告張瑛秀、被告張文進、被告蔡田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多,原告張瑛秀增加2,248元,被告張文進、蔡田各增加447,438元、531,845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依金錢各予以受償或補償,方符公允,因將原告張瑛秀、被告張文進、被告蔡田應各補償被告蔡培堯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張文進    │1200分之199   │
├─────┼───────┤
│張瑛秀    │1200分之1     │
├─────┼───────┤
│蔡  田    │1200分之800   │
├─────┼───────┤
│蔡培堯    │1200分之2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